私人保險公司的概念所謂私人保險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
是指由一個公司集團或從事相同業務的公司協會建立的,主要為其母公司及集團或行業內部公司承保部分或全部風險,以替代外部保險市場的一種保險公司。
私人保險公司早在一百多年前就開始在西方國家出現,1893年,在美國建立了第一家私人保險公司——紐約信用保險公司。
然而,私人保險公司的真正發展則是在20世紀50年代,隨著集團公司的業務拓展,尤其是跨國公司建立離岸私人保險公司開始的。目前,全球有超過4000家私人保險公司,每年光收取的保費就超過20億美元。
隨著私人保險公司的業務發展,加上為了規避某些法律限制,其所承保的風險也不再限於集團內部。因此,更確切地說,現代意義上的私人保險公司,指的是一類承保特定來源的風險或特定範圍內風險的保險公司。
為數眾多的私人保險公司按照其設立主體、設立目的和形式的不同,一般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純粹私人保險公司。由母公司完全擁有或控制,主要為母公司和集團內部其他公司提供保險服務。
(2)協會或行業私人保險公司。它由某個協會或某個行業集團控制,僅僅為集團內部成員提供保險和再保險服務。
(3)代理入私人保險公司。由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組建,為他們承保的全部或部分業務提供再保險服務。
(4)準利潤中心或公開市場保險公司。它們不僅為自己的母公司和其它關聯公司提供服務,還為非相關的第三方提供保險以獲取利潤,或者在公開市場上從事再保險業務。
(5)出租私人保險公司。它們向外界提供服務,特別是對那些自己沒有能力建立,又想利用內部保險的小公司,
可以收取一定費用為它們提供內部保險便利。
(6)“受保護的細胞公司”(Protected cell company)(1)。是一種最新出現的私人保險公司形式,在某些地方也被叫做“分割組合公司”。在這種形式下,保險公司的資產和負債被分割成不同的部分(“細胞”),由其參加者分別擁有。每一份資產-負債組合都與其它組合相互獨立,所有者僅對組合內的負債承擔有限責任。
(7)“特殊目的媒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SPV’s)。這是一種再保險公司,主要用於風險證券化。它通過發行債券,將承保的風險轉移至資本市場。
私人保險公司產生的原因私人保險公司具有重要的商業用途它是各種利益團體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產物。具體來說,其產生和發展大致可以歸結為以下幾點原因:
(1) 降低保險成本。一般保險公司所收取的保費除了抵補出險後的賠償會有大約35%~40%作為經營費用及利潤。建立私人保險公司,就可以減少保險經紀人佣金和顧問費支出,並將保險公司的利潤留在集團內部。
(2)獲得現金流量收益。支付給私人保險公司的保費可以分期付清,而不像傳統保費那樣需要預先付款,這使得投保的公司獲得現金流量收益;另外,私人保險公司的保費收入比較穩定,這也有利於其現金流量安排。
(3)風險保留。如果公司的出險率較低,該公司就可能願意保留更多的風險。但是,由於保險公司對大客戶經常會有優惠,保留較多風險可能使得公司投保的數額在量上不能滿足保險公司予以優惠的要求。此外,公司自身也可能不能建立足夠的準備以應付出險。私人保險公司的建立解決了這些問題。
(4)風險覆蓋。由於公司業務的特殊性,在某些時候外部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業務可能不能完全覆蓋公司面臨的風險,或者外部保險公司可能不願承保公司的某些風險。即使願意,也可能為這些風險制定較高的保費水平。私人保險公司可以根據公司需要,合理地確定承保範圍,達成更為靈活的保險協議,以相對合理的價格提供外部保險市場無法提供的特種保險服務。
(5)規避政府管制,獲得更高的投資收益。設立離岸私人保險公司,可以擺脫母公司所在國嚴格的保險監管法規的限制,更充分、有效地利用資金在國際市場上進行投資,獲得更高的投資收益。
(6)以較低的成本進入國際再保險市場。私人保險公司在承保本集團的風險後,可以以批發方式通過國際保險市場進行再保險,此時的保險成本會大大低於零散保險成本。並且,私人保險公司可以更靈活地決定不進行再保險的自留風險的數量和結構,使得成本進一步降低
(7)承保非相關風險獲取利潤。除了為集團內部或行業部承保外,還可以為第三方提供保險,特別是那些與其核心業務相關的客戶(例如零售商的私人保險公司為其顧客提供保險)。建立這樣的模式,一方面可以爭取到更多客戶,另一方面也可以隨著客戶數目的增加而更可靠地預測出險情況,從而帶來更多利潤。
(8)獲取稅收利益。通常被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費可以當作費用在稅前扣除,這就減輕了公司的所得稅負擔。此外,如果建立離岸私人保險公司,還可以累積利潤獲得延期納稅的好處。稅收利益的多少取決於母公司和私人保險公司各自所在國的稅法。
自保險
再保險是容易與私人保險公司相混淆的兩個概念。它們與內部保險之間既存在區別,又存在一定的聯繫: 自保險(Self-insurance)。所謂自保險,是指企業認為自己有能力承擔某些風險,從而把部分或全部標的不予投保,是“能保而不保”。
自保險與內部保險存在一定區別:首先,從保險的主體看,自保險的主體是公司自身或者集團公司的母公司;而內部保險的公司的主體則主要是集團內部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獨立保險公司。
其次,從保險的客體來看,自保險“承保”的是公司或集團內部的風險;內部保險的範圍更廣一些,除了內部的風險,也可能包括集團或行業之外的第三方的風險。
第三,從實現保險的方式來看,自保險主要是在正確估量風險的數量與結構的基礎上,通過減少向外界保險公司投保的數目實現;私人保險公司則如其分類所揭示的,可以採取多種方式達到目的。
自保險與內部保險同樣存在一些不可分割的聯繫:首先,從內部保險的起源來看,最早的內部保險就是在自保險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當母公司把保險的職能交由內部的獨立實體承擔時,內部保險便應運而生。其次,從內部保險和自保險的內容來看,兩者存在較多重疊,自保險構成了內部保險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從內部保險目前的發展來看,為了規避稅務部門的監管,又有重視公司內部風險的趨勢。例如,為母公司或其它子公司的員工提供工傷、疾病等各種保險,可以看作傳統自保險的新領域。
再保險(Reinsurance)
再保險也稱分保,是指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險業務基礎上,通過簽訂分保合同,將自身承擔的風險和責任的一部分轉嫁給其它保險公司或專業再保險公司。
再保險是與內部保險不同的兩個概念:再保險的主體可以是任意的保險公司,只要滿足進入再保險市場的一定條件;再保險的範圍更加廣泛,基本上包括保險公司承保的各種風險;再保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分散風險,而內部保險要實現的目標可以是分散風險,也可以是管理風險、覆蓋風險等等。
再保險與內部保險也存在一些聯繫:進入再保險市場是建立私人保險公司的原因之一;私人保險公司的一種運營方式是母公司或集團內其它公司向外部獨立的保險公司(在內部保險中被稱為“前沿公司”,“Fronting company”)投保,再由該“前沿”保險公司向私人保險公司購買再保險,即通過一個中介實現對母公司的內部保險,母公司和私人保險公司之間通過一份保險合同和一份再保險合同連接;此外,像“特殊目的媒介”這種形式的私人保險公司,其本身即是再保險公司。
私人保險公司可以為集團帶來多方面的利益,因此,設立私人保險公司的目的往往並不是為了避稅。但是,不可否認,由於私人保險公司具有潛在的巨大稅收利益,稅收因素在私人保險公司的設立和運營方面,往往都起著重要作用。
美國稅務部門對私人保險公司的態度由於公司向保險公司繳納的保費一般可以在稅前扣除,加上各國對內部保險往往還有一些稅收上的優惠,因此,各國稅務部門對如何認定保險及內部保險有著自己的標準。在美國,國內收入署(1RS)和法院在認定保險時,一直要求滿足“風險轉移”和“風險分散”兩個條件。
前者要求把風險轉移給另外的實體(自保險不滿足這一條件);後者要求保險公司承保的風險應達到足夠數量,能夠滿足運用大數法則的條件。在1977年的一個判例中
(3),IRS指出,在同一個經濟體中,不存在風險轉移和風險分散,因此不能構成保險。
這就是所謂的“同一經濟主體”(the“same economic family”)原則。在隨後的一些案例中,IRS的立場有所退卻,認可只要有一定數量的非相關實體加入,形成足夠的風險轉移和分散,就可以構成保險,所繳納的保費也相應可以在稅前扣除
(4)在90年代的一系列訴訟中,法院認為,只要承保的非相關風險達到30%,就可以認為是獨立的保險公司。此外,判例法還確立了“兄弟公司法則”,即雖然母公司或其非獨立的分公司向私人保險公司繳納的保費不能稅前扣除,但母公司的其它子公司繳納的保費則可以得到扣除。
(5)2001年6月,IRS最終放棄了在單一經濟體下不存在風險轉移和分散的立場,但仍然堅持除非不相關風險達到一定比例(以保費來衡量),母公司內部保險的保費不允許扣除。
(6) 雖然美國稅務當局一直對私人保險公司實行較嚴厲的管理標準,但也並不能解決所有問題。比如,可以利用私人保險公司的資產給母公司或兄弟公司大量貸款,特別是在海外建立私人保險公司等形式謀取稅收利益。
(二)利用私人保險公司避稅絕大多數的私人保險公司建立在國外。
但是,這並不意味在國內建立私人保險公司就沒有優勢。事實上,由於法律限制等原因,加上國內有時能提供某些更為便利的服務,也有不少私人保險公司建立在國內。比如在美國的佛蒙特(Vermont),就有超過500家私人保險公司註冊,其中主要是美國國內的公司。
當然,這也是因為美國是聯邦制國家,每個州都有立法權,佛蒙特在私人保險公司方面的立法很完善,稅法也提供了一些便利和優惠,對私人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要求也比較低,因此,沒有設立離岸私人保險公司的美國公司往往會選擇將私人保險公司設立在佛蒙特州。此外如夏威夷,基於同樣的原因也吸引了許多美國國內的私人保險公司。
行業、協會等建立的私人保險公司由於要受到國內一些法律的限制,大多也設立在本國國內。從總體來看,在本國建立的私人保險公司一般不是出於稅收目的。通常情況下,理想的私人保險公司所在地應具備以下條件:政治經濟穩定;具有靈活的法律法規;免稅或低稅優惠待遇:擁有精通業務的管理人員;沒有外匯管制:擁有便利的交通和通訊設施。
避稅港天然具備這些優勢條件,於是大公司或集團就不約而同地選擇避稅港作為私人保險公司所在地。目前,世界上私人保險公司最集中的幾個地方,如百慕大、開曼、曼島群島、澤西島、英屬維京群島、盧森堡等等,都是有名的避稅港。這些國家或地區要么沒有開徵所得稅或稅率很低,要么即使所得稅稅率較高(如盧森堡),但對離岸私人保險公司進行利潤累積幾乎沒有限制,並且往往還同多個國家簽有稅收協定。
通過私人保險公司避稅一般要滿足以下一些條件: 首先,私人保險公司應該在避稅港建立。否則,即使母公司及其它公司通過向私人保險公司繳納保費的方式轉移利潤,由於保險公司的利潤仍然要繳納所得稅,並不能達到避稅的目的。
(1)在這裡,母公司所在國根據何種標準確認法人居民身份是一個關鍵問題。如果母公司所在國實行註冊登記地標準,只要在避稅港註冊即可規避母公司所在國的居民管轄;如果母公司所在國實行管理機構所在地標準,則必須注意其董事會開會地點、大多數董事居住地點、經營活動所在地等等;同樣,如果是實行總機構所在地標準,則需要把總機構設在實行其它標準的第三國或者避稅港。
另外一個相關的問題是所設立的私人保險公司要滿足一定條件才能構成“保險公司”。比如在美國,由於“風險分散”的要求,私人保險公司所承保的外部風險必須達到30%,才能被看作為稅法意義上的保險公司。其次,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其它子公司應該能夠通過向私人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的方式來轉移利潤。
從支付保費的主體來看,保費在稅前扣除需滿足一定條件。如前面介紹的,美國稅法規定,母公司向其完全擁有的私人保險公司支付的保費就不能作為費用在稅前扣除,因為這種保險業務並沒有把經濟風險轉移到集團以外的其它公司。
從支付保費的數量來看,只有滿足某些條件的保費支出才能夠在稅前扣除。比如,根據英國稅法第74節(ICTA,s74)和第770節(ICTA,s770),母公司支付的保險費在稅前扣除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保險費必須被證明是“唯一地和全部地”被用於公司經營目的;二,保險費支付必須符合“正常交易原則”。
條件一比較容易滿足,因為母公司支付的保險費可以被證明的確出於公司經營需要。但是,根據英國稅法的“雙重性原則”,如果稅務當局認為全部支出中有部分用於經營目的而部分用於非經營目的,那麼全部費用支出均不得扣除。
因此,英國母公司在支付保險費時,應注意採取逐筆支付的辦法,確保每筆支出“唯一地和全部地”用於經營目的。對於條件二,稅務當局堅持了保險費的市場標準原則,即能夠在稅前扣除的向私人保險公司繳納的保費應與保險市場上通過競爭所決定的標準相符合。
但是,正常交易價格方法在這裡同樣遇到一些問題:由於私人保險公司提供了外部保險公司不會承擔的一些業務(“風險覆蓋”),即有些保險在競爭市場上根本不會發生,在這種情況下,私人保險公司可以對市場缺乏的特種風險項目收取較高的保險費,稅務當局因為缺乏市場參照將難以運用轉讓定價調整規則,私人保險公司仍然可以部分地實現轉移利潤進行避稅的目的。
第三,在避稅港累積的利潤不會被母公司所在國征稅。這涉及到有關“受控外國公司”(CFC)的問題。如果建立在避稅港的私人保險公司被認定為受控外國公司,則其累積的利潤即使沒有分配,也可能被母公司所在國(股東所在國)加以課徵,如此便不能實現避稅的目的。
例如,美國稅法中“F分部條款”規定:如果一家外國公司各類有表決權股票總額中,有50%以上分屬於一些美國股東,而這些美國股東每人所握有的有表決權股票又在10%以上,那麼該外國公司即為受控外國公司;對於受控外國公司,其利潤歸屬於美國股東的部分,即使當年不分配,也不匯回美國,也要視同當年分配的股息,要分別計入各股東名下,與其它所得一併繳納美國所得稅。
因此,對母公司來說,在避稅港建立的私人保險公司的股權結構必須精巧地設計。例如,美國母公司可以聯合其它公司在境外設立美國股東控股權均不足50%的兩家或更多家子公司,然後由這些子公司聯合在避稅港設立私人保險公司,這樣的私人保險公司就不屬於美國母公司的受控外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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